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
原 告 林秋孟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被 告 劉巧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 林秋夢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秋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3002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