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順輔佐人盧秋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進順未持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5日14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10
0年11月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沿竹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竹村路與竹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於車輛行進中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適有賴○毅(00年0月0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竹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竹正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毅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李進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賴○毅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李進順亦因受有傷害,經送醫於同日15時3分許,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9.7mg/dl,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進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賴○毅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汽車駕駛人證照查詢資料、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僅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李進順酒駕肇事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9.7mg/dl,換算呼氣值所含酒精濃度為0.45mg/l,有前揭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竟仍於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交岔路口時,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致與賴○毅所駕之車輛肇生車禍,致賴○毅及被告均受有傷害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屬灼然。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於飲酒後駕車,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致發生車禍,己身及被害人均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對於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及前未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於64年間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就本件車禍不向被告請求民事賠償),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098號調解程序筆錄、本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堪認已知所悔改,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因本案車禍受傷後,需專人居家護理及復健照護,除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於臺中市私立長生老人養護中心外,並將於101年5月22日之後安置於臺中市立仁愛之家接受照護,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個案轉介單及 元亨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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