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
轄區,然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臺中市,有本票1紙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9日向原告(原名復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8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
變更登記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3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並自
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付息1次,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民國94年12月9日、到期日95年3月1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交原告收執,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
討,均不置理,迄尚欠81,324元。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並聲明: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324元,及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各1件為證
,又系爭本票載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此有系爭本票可憑,被告均經相當時期且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
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324元及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
│共計│1,3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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