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翊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翊恩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月28日20時5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與重明路口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進行中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及迴轉,適有 莊翔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翔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上門牙冠狀骨折、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嗣王翊恩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王翊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子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即率然起駛及迴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莊翔勝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之過失,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過失犯之基本犯罪類型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其復因本件駕駛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依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其駕車自上開路段時貿然起駛及迴車,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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