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核准更
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1紙可憑,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8月1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
  7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9,995元(消費款267,44
2元、利息4,553元及違約金8,0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提出書狀辯稱
:兩造原已達成還款協議,但其因一時失業,且需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故無法履行原先債務契約,又因第一次整合協商
時誤加計其先生之受入,致每月還款金額7,845元過高,其
夫妻二人工作長期不穩定,無力繼續清償,向原告提出協商
申請又遭拒絕,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計算者並不相符,違
約金亦過高,原告又未提出其在銀行申請信用卡之原始資料
及還款明細,顯意圖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希望原告能與其協
商,比照萬泰銀行及第一銀行方式,展延還款期數並降低利
息為零利率,每月還款3、5百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被告既未依協議
書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則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自
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且債務人無為一部清
償之權利,亦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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