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錦池 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相對人 謝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醫字第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醫字第4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係區域公立醫院,並無給付困難,亦無逃匿、隱匿財產之虞。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下簡稱本件執行程序)若未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前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3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15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執行名義所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3萬3333元【計算式:0000000×(4+4/12)×5%=43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4萬元為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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