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侯水吟選任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侯水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侯水吟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嘉義市○○街旁之文化公園內廣場,因嘉義市政府建設處公園管理科技工 林戴妙琴 在辦理承包公園清潔廠商交接公務時,要求其將環境打掃乾淨,陳侯水吟竟心生不悅,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地上拾起之樹種子朝林戴妙琴臉部及手部揮打之方式施以強暴,致林戴妙琴受有頭部臉部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案經林戴妙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侯水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侯水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馮柏僑 、林戴妙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承包嘉義市政府之清潔業務,竟對監督其清潔業務之公務員林戴妙琴以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並造成林戴妙琴受有前揭傷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林戴妙琴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及被告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為家庭主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情緒衝動,思慮欠周而初罹刑章,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林戴妙琴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其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侯水吟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之強暴方式傷害林戴妙琴,致林戴妙琴受有前述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林戴妙琴於警詢中明確表示要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而未有任何告訴被告傷害犯行之表示(見警卷第8頁),嗣林戴妙琴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交予於警方後,於偵查時,亦無訊問林戴妙琴就受傷部分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未經林戴妙琴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