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52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方添榮
葉修竹
楊明 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楊博承 (原名「 楊博翔 」)於民國92年至96
年間就讀明志科技大學時,邀同其父母即被告 楊明和 、訴外
人 池錦熙 (已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後自92年12月26日起
至96年12月13日間,共申請核撥借款九筆,金額共計443,09
3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楊博承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
金443,09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楊明和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二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