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46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林 亞慧 債務人 林江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林亞慧 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林江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7,9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亞慧自民國103年08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90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林江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164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江龍、林│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83│││10900│亞慧│7月01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江龍、林│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900│亞慧│8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