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原分別為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110年12月15日起算,嗣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算,核其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9,840元,並約定於110年3月25日至113年2月25日共36期清償,每期金額為4,440元,詎被告僅給付9期,餘款119,880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機車分期,分期總價為132,200元,並約定於110年5月15日至113年4月15日共36期清償,每期金額為3,700元,詎被告僅給付7期,餘款107,300元尚未給付。
(三)被告購買輪你貸機車、網路機車分期之買賣價金並未依約給付,顯已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另依買賣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四)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