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理由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被告)不利之認定;暨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70%約於24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90%則於96小時以內自尿液中排出,是實務目前固衡常以尿液檢測判斷受驗者曾否施用毒品,惟鑑於國內現階段針對尿液所檢測者,僅為該尿液是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已,至其實際投與量之多寡,則每因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個人投與方式、投與量、體質、採尿時間,乃至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息息相關,而無從憑以精確推斷,遑論進而據以回推(自受驗者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推)其精確之投與時間。然則,自受驗者口服投與後所得檢測出安非他命之通常時間推斷,其投與時間距離其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並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1156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1520ng/ml,是被告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足採信,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日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5弄54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5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2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晚上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8巷3弄5號1樓居處,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最近有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於97年1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