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龍
龍竣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告 羅梓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羅文宏 告訴被告黃煌龍、龍竣硯、羅梓源3人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煌龍、龍竣硯、羅梓源3人,當庭與告訴人羅文宏成立民事和解,由被告黃煌龍賠償告訴人羅文宏新臺幣3萬6千元並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告訴人羅文宏因此當庭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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