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銘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始均坦承不諱,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事,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家庭經濟能力不佳,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所涉非萬不可恕之罪,且事後亦配合司法調查。
㈡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2次未到庭,然係因工作緣故才未到庭,並無逃亡之意思,被告羈押至今,均無任何再犯紀錄,於看守所內亦反省自我,心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未滿1歲之幼子,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至10萬元作為擔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司法機關報到之方式,請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期非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有2次未到庭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此等均為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至於被告以其已改過向善,家中有未滿1歲之幼子,其無逃亡之虞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