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益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搜索同意書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曾有如前所載受有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在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被告蔡長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乘 黃敏霞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金牌臺灣啤酒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敏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保管單各1份、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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