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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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姜仁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徵得在場之姜仁杉同意採尿送驗」補充更正為「經在場之姜仁杉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4時0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50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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