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2號、100年度偵字第16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壹編號三、五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呂學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呂學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呂學雄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起訴書誤載為29日),經 張若禹 聘雇擔任其父 張承惠 (100年6月15日歿)之臨時看護工,於張承惠居住在臺北市○○區○○路4段109巷30弄6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下稱社會局老人安養中心)期間及同年3月23至28日、同年4月5日至15日、5月8日至28日,因病轉送 萬芳 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提供照護服務。其間,張承惠並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木柵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下稱富邦銀行金融卡)交呂學雄保管,並告知提款密碼備用。詎呂學雄竟利用照顧張承惠,得以知悉其部分財產情況,並保管前開富邦銀行金融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0年4月18日,呂學雄陪同張承惠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設定金融卡提款密碼,因而得知上開金融卡提款密碼,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內,趁張承惠不注意之際,竊取張承惠之臺銀帳戶金融卡
1枚得手。㈡呂學雄於照顧張承惠期間,得知張承惠在臺銀綜合證券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銀證券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證券帳戶)內尚有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遠東股票)4,000股、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福懋股票)3,000股、臺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臺橡股票)1萬3,000股及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國票股票)1,000股等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假冒身分盜賣股票,而於100年5月13日,以張承惠之子名義,致電臺銀證券公司營業員 沈修旭 ,委其出售張承惠於臺銀證券帳戶內之上開股票,使沈修旭誤信其經由張承惠本人委託賣出,乃依規定填具委託書(委託人欄未簽章)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下單賣出上開股票,所得款項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共計133萬1,565元,於同年月17日匯入張承惠之股票交割帳戶即呂學雄竊得金融卡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
㈢呂學雄於竊得張承惠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期間,另
分別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在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5所示時、地,以插入前開金融卡後,鍵入提款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正當領款權源之不正方法,各詐得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5所示款項得手。
㈣100年5月28日夜間,張承惠因病情加劇轉入加護病房,張
若禹因而未再聘僱呂學雄擔任張承惠之看護,詎呂學雄竟趁張若禹等人忙於照顧張承惠之際,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其保管中之富邦銀行金融卡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款項之犯意,於附表貳之二所示時、地,易其持有該富邦銀行金融卡之意思為所有,並以插入富邦銀行金融卡,鍵入提款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具有正當之提款權源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8萬3,800元得手。
嗣因張若禹清點張承惠財物時,發現張承惠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俱遭提領,報警處理,並調閱自動付款設備前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承惠繼承人張若禹、 張鄭蘊疆張若衡張曼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認罪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張承惠之子張若禹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2月6日北市社安字第10131669700號函暨檢附之張承惠護理紀錄表1件、臨時看護申請書3份、張承惠之死亡證明書1紙、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份、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0年7月21日日營運存字第10000039501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明細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日儲字第1000133242號函暨檢附之抓帳查詢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日一總電通字第1000026570號函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0年8月10日集作字第1000000896號函暨檢附之影像調閱明細與監視錄影光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233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影像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00年8月18日(100)華萬存字第0264號函暨檢附之提領明細表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0年8月22日營運存字第100000450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2日100業管字第1006034014號函1紙、臺銀證券帳戶買賣交易明細表1件、臺銀證券公司經紀部100年7月29日經業字第10000003371號函暨檢附之股票交易下單錄音檔磁碟片、臺銀證券公司委託書影本4紙、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1年3月13日公館營字第1010000702號函暨檢附之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財富管理101年3月14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10000010號函暨檢附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100年1至5月)、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份、101年4月20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10000013號函暨檢附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98年1月至99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4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1500011821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申請書及指認照片6幀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502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7至24、38至43、54至65、71、72、74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8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27至29、189、19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緝卷,第55至5
8、60至62、89-3至90頁;原審卷第24、25、28至30、62至6
6、68、69頁)。再被告於100年5月13日去電臺銀證券公司營業員沈修旭,指示出售張承惠所有股票,並自稱為張承惠之子;暨被告持前述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影像資料,亦有各該影音光碟及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19幀附卷可考,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64至84頁)。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雖曾否認有何不法意圖,辯稱其因照顧張承惠,而與之建立如父子般情誼,因張承惠主動表示要替其清償債務,而經張承惠同意為前述提領款項及出清股票之行為云云。然核被告提領附表貳之一、二所示金額,總計逾新臺幣(以下同)450萬元,以被告負責照顧張承惠期間僅約2月,且其領款行為始於受僱看護僅1月餘之100年4月18日,已難信張承惠在該為期不長之受看護期間,有何不顧被告償債能力,逕以鉅額資金挹注被告之可能。況其果有提供資金幫助被告之意,亦當於100年4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辦金融卡時,併行辦理款項提匯,又豈有不計跨行領款手續費支出暨其程序耗費,並受金融卡跨行領款金額限制,期分45日,先後1個多月,以幾乎每日提領5筆,每筆2萬元之方式(除附表貳之一編號1、附表貳之二編號1外)領款之理?再以出售股票之行為而言,張承惠若能對被告表達出清持股之意,自可親自去電指示賣出股票,或通知家人處理,又何須由被告以張承惠之子名義辦理?此外,張承惠於100年3月至同年5月2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5日支付1次),係由其子張若禹前往醫院或安養中心以現金交付,安養中心之伙食及電話等費用,則係由張承惠之富邦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張若禹並會不時給付張承惠1、2萬元不等之購物費用,而被告擔任看護期間,亦未曾表示有何生活費用不足之情形,凡此均經證人張若禹指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準此,張承惠本人亦無花費如附表貳所示款項,致須由被告提領支應之可能。至於被告辯稱曾經代墊張承惠生活費用8萬元,因而自張承惠臺灣銀行帳戶領出款項,再存入張承惠之富邦銀行帳戶,直到100年5月29日始行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然以被告自承在外欠款,並自100年4月18日起陸續自張承惠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事實觀之,實難信其有為張承惠墊付款項之餘裕。況該8萬元款項果為張承惠自臺灣銀行帳戶領出,欲行清償被告之墊款,亦應由被告收領現金或轉匯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殆無存入張承惠富邦銀行帳戶,甚至在被告未獲續聘擔任看護時,仍未向張承惠或其家人主張並行結算之理。因認被告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認罪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竊得上述富邦銀行金融卡,然經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在卷。詰之證人即張承惠之子張若禹亦稱證稱:「…我原本就知道我爸爸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有金融卡,這是我爸爸告訴我的,因為台北富邦銀行的提款機就在安養中心門口,而且我父親的生活開銷都是從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中支出的,所以我爸爸有跟我說,台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是有交給被告作為購買我爸爸生活用品或食物的費用,例如成人紙尿片或衛生用品…」、「(富邦銀行金融卡)是長期(交)給他(指被告),而且我爸爸有把存摺給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9頁)。因認被告係基於張承惠之交付而持有該富邦銀行金融卡,非屬趁其不知竊取所得,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339條之2第1項之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起訴書以被告竊取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認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不法取得張承惠富邦銀行金融卡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該富邦銀行金融卡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前開之罪,附表貳之一、二各該編號日期所示每日5次提款行為,均係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場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並侵害同一法益,是以同一編號所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於被告如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45所示不同日期之提領行為,其行為時間及地點不同,並無難以分開之情形,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事實一之㈣所示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罪,係以同一非法提領行為,同時表徵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與詐欺犯行,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論處。
六、原審就事實一之㈠及事實一之㈢之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22、36至45部分,基於同前認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事實一之㈠竊盜部分)、4月(事實一之㈢編號
1至22、36至45部分,共32罪),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事實一之㈡及㈢之附表貳之一編號23至35、事實一之㈣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張承惠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早於100年4月18日即經被告竊盜得手,並查悉其領款密碼而有多次盜領犯行,已詳前述,是被告冒用身分,撥打電話誆稱出清股票,使臺銀證券公司營業員沈修旭陷於錯誤,出售張承惠帳戶內股票,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事實上可得提領之臺灣銀行帳戶時,即已完成該詐欺取財犯行,並達既遂程度。再被告各次領款行為,均須持金融卡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正當領款權源,核非單純取用或處分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罰後行為;又該詐欺所得款項,經存入前開帳戶後,亦無從與既有金額進行區辨,原判決逕行計算被告盜賣股票後之提款次數並限縮金額,就附表貳之一編號23至35部分(合計130萬元),認與前開盜賣股票行為,併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㈡被告係受僱為張承惠之看護,所執行之業務範圍並不及於財產管理,且張承惠安養期間之費用,係以自動扣款方式,直接自其帳戶支應,非由被告存提繳納,是其單純受張承惠之託,代為保管富邦銀行金融卡,尚難認係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為持有;再被告於100年5月28日張承惠病情加劇,進入加護病房,致未繼續受僱看護之情形下,旋於翌(29)日凌晨3時45分許,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顯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以同一提款行為,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並以不正方法詐得款項,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張承惠金融卡,並以被告未於停止受僱後,主動歸還該金融卡作為其侵占犯行之成立,而與附表貳之二詐領犯行分別論罪,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盡妥適,亦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然竟利用張承惠年邁且健康欠佳之機會,盜買股票、侵占金融卡,並先後詐領款項,造成張承惠之鉅額財物損失金額,危害非輕,且今復未能賠償彌補前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原審判決事實│撤銷及駁回情形│├──┼───────────────────────┼───────┤│一│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㈠竊盜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上訴駁回。│││㈠之竊取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二│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上訴駁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附表一編號1至22。││├──┼───────────────────────┼───────┤│三│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㈡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判決撤銷。│││一之㈡與一之㈠之附表一編號23至35。││├──┼───────────────────────┼───────┤│四│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附表│上訴駁回。│││一編號36至45。││├──┼───────────────────────┼───────┤│五│原審判決事實一之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之附表│原判決撤銷。│││一編號1至22。││└──┴───────────────────────┴───────┘附表貳之一:臺銀帳戶提領明細表┌──┬───────┬────┬────────┬─────────┐│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單位:新臺幣)│機構及設置地點│├──┼───────┼────┼────────┼─────────┤│1│100年4月18日│10時6分│提領1筆2,000元│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3時1分│提領4筆,每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8萬元│萬芳醫院│├──┼───────┼────┼────────┼─────────┤│2│100年4月19日│11時9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3│100年4月20日│19時7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4│100年4月21日│10時10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5│100年4月22日│19時7分│提領5筆,每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6│100年4月23日│14時3分│提領5筆,每次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木柵分行│├──┼───────┼────┼────────┼─────────┤│7│100年4月25日│19時18分│提領5筆,每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8│100年4月26日│10時35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 司文山 萬芳郵局│├──┼───────┼────┼────────┼─────────┤│9│100年4月27日│14時29分│提領5筆,每次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木柵分行│├──┼───────┼────┼────────┼─────────┤│10│100年4月28日│19時51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11│100年4月29日│18時35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12│100年4月30日│14時36分│提領5筆,每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13│100年5月2日│5時38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14│100年5月3日│10時12分│提領5筆,每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15│100年5月4日│15時9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 司文山萬芳 郵局│├──┼───────┼────┼────────┼─────────┤│16│100年5月6日│20時7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17│100年5月7日│23時9分│提領5筆,每次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社│││││萬元共計10萬元│會局老人安養中心│├──┼───────┼────┼────────┼─────────┤│18│100年5月8日│2時40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19│100年5月9日│0時2分│提領5筆,每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20│100年5月10日│0時4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21│100年5月11日│0時2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文山萬芳郵局│├──┼───────┼────┼────────┼─────────┤│22│100年5月12日│0時46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23│100年5月17日│5時35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24│100年5月18日│5時47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文山萬芳郵局│├──┼───────┼────┼────────┼─────────┤│25│100年5月19日│0時40分│提領5筆,每次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萬元共計10萬元│芳醫院│├──┼───────┼────┼────────┼─────────┤│26│100年5月20日│0時48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27│100年5月21日│0時6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28│100年5月22日│0時15分│提領5筆,每次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興隆分行│├──┼───────┼────┼────────┼─────────┤│29│100年5月23日│0時49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文山萬芳郵局│├──┼───────┼────┼────────┼─────────┤│30│100年5月24日│1時52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31│100年5月25日│4時34分│提領5筆,每次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萬元共計10萬元│隆分行│├──┼───────┼────┼────────┼─────────┤│32│100年5月26日│6時48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文山萬芳郵局│├──┼───────┼────┼────────┼─────────┤│33│100年5月27日│23時34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芳醫院│├──┼───────┼────┼────────┼─────────┤│34│100年5月28日│0時45分│提領5筆,每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華分行│├──┼───────┼────┼────────┼─────────┤│35│100年5月29日│3時45分│提領5筆,每次2│華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華銀行│├──┼───────┼────┼────────┼─────────┤│36│100年5月30日│5時55分│提領5筆,每次2│華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華分行│├──┼───────┼────┼────────┼─────────┤│37│100年5月31日│2時12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臺北老松郵局│├──┼───────┼────┼────────┼─────────┤│38│100年6月1日│0時32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臺北老松郵局│├──┼───────┼────┼────────┼─────────┤│39│100年6月2日│0時12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臺北老松郵局│├──┼───────┼────┼────────┼─────────┤│40│100年6月3日│1時│提領5筆,每次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桂林分行│├──┼───────┼────┼────────┼─────────┤│41│100年6月4日│0時48分│提領5筆,每次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桂林分行│├──┼───────┼────┼────────┼─────────┤│42│100年6月5日│0時12分│提領5筆,每次2│華南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華分行│├──┼───────┼────┼────────┼─────────┤│43│100年6月6日│0時21分│提領5筆,每次2│第一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萬華分行│├──┼───────┼────┼────────┼─────────┤│44│100年6月7日│0時12分│提領5筆,每次2│新光商業銀行│││││萬元共計10萬元││├──┼───────┼────┼────────┼─────────┤│45│100年6月8日│0時10分│提領5筆,每次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萬元共計10萬元│司臺北老松郵局│├──┴───────┴────┴────────┴─────────┤│總計提領:448萬2,000元。│└──────────────────────────────────┘
附表貳之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明細表┌──┬───────┬────┬────────┬─────────┐│編號│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新臺幣)│機構及設置地點│├──┼───────┼────┼────────┼─────────┤│1│100年5月29日│3時45分│先提領4筆,每次│華南商業銀行│││││2萬元共計8萬元│萬華分行│││││,後又提領1筆││││││3,800元││├──┴───────┴────┴────────┴─────────┤│總計提領:8萬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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