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當事人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李家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於履行期滿業經完成應履行事項,緩起訴處分未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紀錄:李家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4363─TQ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與本案無涉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家峻於警詢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651)暨104年10月6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現有正當工作(職業為粗工)、罹有憂鬱症(參卷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