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元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17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元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元昌於民國113年7月8日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營135號前,本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號誌為紅燈,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 黃仲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黃仲泰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元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仲泰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車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黃仲泰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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