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九號
自訴人興業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楊美雲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承租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營業,約定被告應每日繳交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係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至今已積欠二萬九千元租金,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被告非但拒付租金,更將該車侵占為己繼續使用營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一件在卷可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收受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為憑,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