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原告 黃筠婷

被告 楊吉鈞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複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3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社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123巷之設有閃光紅燈之T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社皮路往豐原大道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社皮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社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T字路口,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衝撞系爭機車之車頭,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腕、右踝、左踝、左肩、腰部多處挫傷、左小腿內側皮膚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4萬元、㈡健康食品費用8萬元、㈢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萬元自111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3,960元之範圍不爭執,其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不同意給付,且原告可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重仁骨科診所、天心中醫醫院蕙心中醫診所、普濟堂中醫診所各1張為限;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除影印費48元部分外,其餘3,021元均不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購買健康食品之必要性;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伊曾於109年10月21日賠償原告6,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腕、右踝、左踝、左肩、腰部多處挫傷、左小腿內側皮膚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4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744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向前方之社皮路口有閃光紅燈之設置,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故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設置,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肇事路口停止線前,讓幹道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越過停止線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時停車讓系爭機車先行後再開,猶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前進,復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正進入肇事路口,即貿然逕入肇事路口並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前往重仁骨科診所、天心中醫醫院、蕙心中醫診所、普濟堂中醫診所及坤記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購買藥品、貼布、藥膏等醫療用品及影印相關資料之費用,共計支出4萬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第95至103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共計4,910元,其中包括重仁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費5張(各100元),共計500元;天心中醫醫院、蕙心中醫診所、普濟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2張(各100元),共計600元(見本院卷第55、57、65、67、75、77、85頁)。而被告就原告支出上開醫療院所各開具1張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400元,及除本院卷第61頁金額80元、第63頁金額17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以外之3,56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本院卷第63、61頁金額分別為170元、80元之天心中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未具體 陳明 就上開費用之支出有何爭執。而上開2紙收據,雖其影本上文字較為模糊,然原告業已提出內容清晰之原本為證,且觀諸天心中醫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軀幹多處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3月25日至該院就診6次,而上開該2紙收據就診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同年月19日,均在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診之期間內,且其收據上所載適應症亦均為「其他身體損傷」,則原告主張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另於109年11月19、25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0元、80元等情,應屬可信。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3,810元(計算式:3560+80+170=3810)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故而此部分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固可認為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可請求原告賠償,然仍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於本院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1、59、69、81頁),於此範圍內,固得認其因此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然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支出之必要,則其請求其餘700元(計算式:500+600-400=700)之診斷證明書費,即屬無據。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10元(計算式:3810+400=4210)部分,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購買藥品、貼布、藥膏等醫療用品,並花費48元影印資料,共計支出3,06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消費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而被告就除影印費用48元以外之醫療用品費3,021元部分均不爭執。觀之該3,021元醫療用品費用,乃是原告購買藥膏、藥布等藥品而支出,經核均屬其自行護理傷口,利於傷口癒合之醫療用品,則其支出上開費用,自有其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影印費用4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影印資料給保險公司而須支出此費用云云,然被告則抗辯保險公司僅收取單據原本,故影印費用與請領保險給付無關等語,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則48元影印費用之支出,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無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自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分別為4,210元、3,021元。原告雖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萬元,然就其支出逾上開金額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健康食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有支出健康食品費用共計8萬元之必要,並提出經銷商產品訂購單、健康食品目錄及產品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23頁),然被告否認被告有購買健康食品之必要。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訂購之上開產品,有醫師出具之處方或為回復其健康之必要物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產品簡介,其訂購之產品效用包括增強免疫力、抑制腫瘤生長、視力保健、強化心臟血管、預防骨質疏鬆等,乃屬一般保健食品,要難認原告因購買上開產品花費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查原告為專科學校畢業,現從事自營天珠水晶買賣及教學,每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研究所畢業,現為消防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多筆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9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210元、醫療用品3,02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57,231元(計算式:4210+3021+50000=57231)。又被告抗辯其曾以包紅包方式賠償原告6,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而原告對於曾收受6,000元紅包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主張那是壓驚用的,不能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既主張該6,000元係「壓驚」的費用,性質上應屬精神慰撫金。故而,被告抗辯計算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時,應扣除該6,000元,自屬有據。經扣除6,000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51,231元(計算式:00000-0000=51231)。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照規定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

 ⒉由卷附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肇事車輛尚未抵達肇事路口之停止線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接近其行向之行人穿越道,待被告左轉後,原告之系爭機車之位置已在肇事車輛左前方,兩車立即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倒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4號偵查卷61、69頁),足認兩車碰撞地點應在行人穿越道上無訛。則由原告之系爭機車進入被告所駕肇事車輛之視野後,至兩車發生碰撞止,原告行進距離尚不及行人穿越道之寬度,顯見其行車速度非快。又原告之系爭機車即將進入肇事路口之際,被告之肇事車輛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則嗣其未於停止線前暫停,即進入肇事路口逕行左轉,是否為原告所能預見並注意,亦非無疑。而被告就原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31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素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