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薛安晉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24,00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41、59至65、79至8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前置協商惟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報告回覆書可查(見調解具店39頁),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24,005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為994,885元,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6%、每期清償8,369元之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139、141頁); 薛宿雯 債權為82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 薛恩榮 之債權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債權合計為2,164,855元(994,885元+82萬元+35萬元=2,164,88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名下僅有少許存款,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11、67頁),惟依其112、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名下應有投資數筆,另聲請人未遵期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則關於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部分,本院爰暫不認定。

 2.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聲請人稱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愛薩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9,544元,直至113年2月29日遭資遣,又113年5月任職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前開期間收入合計985,667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經核與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見調解卷第59至65、79至81、115頁;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尚無不合。

 3.聲請人陳稱目前工作收入每月32,000元等語,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不足認聲請人上開薪資數額之主張為真實,審酌聲請人另主張其最近6月有274,472元之薪資收入,及獎金1萬元、年終獎金6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並提出薪資單、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前開獎金及年終獎金並非常態性之收入,暫不予列記,則依此應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5,745元(274,472元÷6月),較符合實際。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2年之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則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18,600元,均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自應准許,聲請人目前個人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7,500元部分,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112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82,595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平均每月15,216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用應以4,906元(20,122元-15,216元)為度,又聲請人應與其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1,635元(4,906/3人),逾此則無理由。

 4.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757元(計算式:20,122元+1,635元)。

 ㈥小結:

 1.聲請人目前已知名下僅有少許存款及投資,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3,988元(計算式:45,745元-21,757元)可供清償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7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64,885元÷23,988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3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3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2.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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