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軍侵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軍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義務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