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李沛衫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更無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故相對人聲請欠缺追索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等語;惟查,本票裁定之聲請以形式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縱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至抗告人復稱本件無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云云,然依系爭本票約定事項第一款所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0年2月28日等情,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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