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甲○○○○明小客車租賃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參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持變造之 張永靜 身份證件,
以張永靜之名義至雲林縣○○鎮○○路○○○號,原告所經營之益明小客車租賃
行,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期一日;惟屆期未還車,
仍由被告無權使用中,直至經裕盛汽車修理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告知原告該車
已修理完幣,修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始找到該車,顯
為應可歸責於被告致該車損害。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租車至同年四月十
日修配廠告知修車及還車止,每日租金二千元,共計出租日為六十天,合計租金
損失為十二萬元,上開連同車損修理費,共計損失十八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迄今
被告仍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事實摘要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車契約書、統一發票(修車費)、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事實所涉偽造文書罪與該案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損害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啟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