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黃國興
被 告 李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鴻彬於民國108年5月8日11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
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
訴外人 高筠淇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高筠淇受
有傷害,因系爭車輛已於107年8月22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乃依保險
契約給付訴外人高筠淇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0元、車
資3,765元及醫療費用21,120元,合計為46,48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於110年3月15日出
庭辯稱:伊已與訴外人高筠淇達成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而
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即醫護費用
46,48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
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37頁、
第143至149頁、第165頁;第153至157頁;第159頁、第163
頁;第16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年12月
2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9444105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43至7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曾辯
稱業已與訴外人高筠淇達成和解,然經本院向新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偵查卷宗,經核並無被告與訴外人
高筠淇達成和解之紀錄,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
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
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
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
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
不慎,致與訴外人高筠淇騎乘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損害
等情,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
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所辯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無過失,復依前揭事證,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
辯,要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13日寄存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110年1月23日發
生寄存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