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被告前曾因
相同案由,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
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本次猶仍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枉
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