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69號

原告 陳茂松

被告 蔡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黃竹里會館之30人面前,指稱「原告於109年7、8月某日做賊,偷接被告家水管使用」,使原告名譽受損,受眾多人指責辱罵,造成身心靈皆受損,無法平常過日,致使精神散亂。

 ㈡被告提供原告偷接被告家水管使用之假相片給宏龍派出所,以偽造之證據向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意圖加害原告,對原告濫訴,侵害原告名譽。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原告於109年7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自被告住處屋頂之水塔架設水管,將水塔內的水引流到原告住處使用涉嫌竊盜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發),原告則以被告前揭告訴(發)涉嫌誣告,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發),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3號、第5751號、第9926號、第10300號、第25961號就前揭原告涉嫌竊盜罪嫌、被告涉嫌誣告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33-41頁)。原告再以被告前案申告時提供不實相片與警方,且於不特定多數人前稱原告竊取被告住家用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誹謗罪嫌,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25號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9-22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發),提出現場相片用以證明其住處屋頂水塔有水管接管至原告住處,原告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住處屋頂水塔有接水管至原告住處,但不是原告設置,是原告搬來時就有等語,自不能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發)所提出現場相片為偽造之證據,被告基於前開事證,主觀認為原告涉嫌竊盜犯罪嫌疑,經核並非事理所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竊盜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因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犯罪之真實程度,檢察官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對於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遽指被告係意圖加害原告而對於原告濫訴及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證據提告原告竊盜,係意圖加害原告而對於原告濫訴及侵害原告名譽,該當侵權行為,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黃竹里會館之30人面前,指稱「原告於109年7、8月某日做賊,偷接被告家水管使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關於誹謗罪相關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判決參照)。查被告住處屋頂水塔確有接水管至原告住處之事實,被告以其並無同意原告接水管,因而認為係原告偷接被告家水管使用,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就被告述說原告做賊偷接被告家水管使用之言論,應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得認為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就原告私接水管竊水提出竊盜刑事告訴(發),原告亦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案經刑事程序審理,被告言論內容攸關雙方各自提告當否,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非單純有關個人私德事項,依上說明,應可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不能認為被告該當非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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