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承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73、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73、337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385號簽結在案,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於113年12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經本院核閱屬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918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卷第93、99、1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卷第81、10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卷第97、10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5號卷第53、5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裝袋3只、吸食器具4組,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1
白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6680公克,驗餘淨重0.66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淡黃色結晶塊(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1只)
1袋
經鑑驗(驗前淨重0.5720公克,驗餘淨重0.57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具
3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