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屏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凱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9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090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6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巷000號直覺酒吧旁,徒手毆打被害
人 王嘉翔 ,核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原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
行於人者。」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次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
,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移送機關係認被移送人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而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移送
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準此,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