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請人 曾子君

相對人 郭格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格倫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南投縣水里鄉,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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