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97年度苗交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因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詎被告竟忽視該院給予之機會,再次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車上路,足認該次判決,無法給予被告警惕作用,原審對於被告此次再犯相同之罪,僅判處拘役45日,顯有過輕,難予被告儆懲之效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既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卷內資料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確定之紀錄,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符合刑罰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失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張珈禎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