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六月四日開始收案偵查,並於八十年十月五日提起公訴,且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二年六月,又開始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總日數為六月十二日,是以,自被告行為終了日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往後推加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二年六月之停止期間,及前開六月十二日,即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已經完成。
(二)被告丙○○、乙○○、甲○○三人均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六月四日開始收案偵查,並於八十年十月五日提起公訴,且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繫屬本院,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二年六月,又開始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總日數為六月八日,是以,自被告丙○○、乙○○、甲○○三人行為終了日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往後推加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二年六月之停止期間,及前開六月八日,即本件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已經完成。
(三)是以,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丁○○、丙○○、乙○○、甲○○四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俊寬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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