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皇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賈 」之人(下稱「小賈」)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應允與「小賈」合作,其等合作模式係先由「小賈」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凱 程序員」、「WEB3」(分別下稱「張凱程序員」、「WEB3」)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萌生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聯繫葉皇傑所操作、自稱可交易虛擬貨幣之「RY虛擬貨幣交易所」LINE帳號洽談購買虛擬貨幣,葉皇傑再指派其聘僱之「員工」收取購幣款項(實為詐欺款項),葉皇傑即可賺取5%報酬。葉皇傑為完成上述計畫,遂於民國111年9月間,聘僱其友人 黃宗儀 (本案通緝中,尚待審理而暫不列為共犯)擔任收款工作,並與「小賈」、「張凱程序員」、「WEB3」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起,由「張凱程序員」向 陳儀珊 佯稱:可購買泰達幣操作獲利,及由「WEB3」客服人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將現金交予幣商「RY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再由「RY虛擬貨幣交易所」人員協助將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儀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13日12時27分許,及同年9月15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起訴書誤載為保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總計20萬元)予經葉皇傑指派到場收款之黃宗儀,黃宗儀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予葉皇傑,復由葉皇傑轉交予「小賈」,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葉皇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陳儀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71、202至203、207、215頁),核與告訴人陳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47至55頁、偵卷第89至90頁)、同案被告黃宗儀於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71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2份(警卷第59至62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5至75頁、偵卷第95至125頁)、蒐證影像擷取相片(警卷第45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警卷第67、125頁)、軌跡圖/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編號:10954)(警卷第31至33頁)、虛擬貨幣交易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87至206頁、訴字卷第27至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暨幣流圖一(訴字卷第45至49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以製造轉匯泰達幣予告訴人之交易外觀,實係配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告訴人並未能實際取得交易之泰達幣之掌控權用以投資,又本案尚有「小賈」、「張凱程序員」、「WEB3」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顯已達三人以上,足徵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被告對上情亦有所知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216頁),是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部分

 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縱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規定),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刑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上限為5年)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法條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洗錢行為與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審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70至71、202、206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賈」、「張凱程序員」、「WEB3」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數次交付款項層轉予被告,核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訴字卷第180頁),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負責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並指派「員工」黃宗儀到場收取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輾轉上繳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分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訴卷第217頁),兼衡被告有另案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取款金額5%計算,我會從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後,再把餘額交予「小賈」,本件向告訴人收取金額共20萬元,我實際上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訴字卷第72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同案被告黃宗儀收取並交予被告後,復由被告轉交予「小賈」,被告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00×5%=10,000)。上開1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償還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其餘19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1萬=19萬),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既未經檢警查獲,業經被告轉交予「小賈」之人,難認尚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就此部份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黃宗儀部分另行審理(通緝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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