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勝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勝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充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犯罪地點補充為「在 李明修 所經營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鳳旗門市』」;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告訴人 陳淑婷 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陳淑婷於警詢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明修,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92號被告 薛勝鴻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華園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勝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鳳旗門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手機充電線1條(售價新臺幣499元),並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長陳淑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手機充電線1條。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薛勝鴻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薛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手機充電線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