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9號

原告 吳翊辰

訴訟代理人 徐晟芬 律師

被告 林佳祈

訴訟代理人 陳育庭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666,225元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734,172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2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98巷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698巷口之路口欲右轉駛出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有「停」標字者,應依其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直行,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2至7根肋骨骨折、胸椎第2至6節壓迫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7,897元、交通費14,325元、看護費440,000元、增加日常生活必須開支1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9,39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700元、慰撫金760,465元,共計5,156,77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6,778元及其中自2,491,2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65,56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肇事責任且應與被告相當,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與被告無關,對於交通費用有收據部分不爭執,背架不爭執,看護費用不爭執,工作損失請求期間不爭執,但實際收入應以報稅或投保薪資為依據,且應扣除18,000元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33%比例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應不足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 游芷霖 已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1頁、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307,897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被告則辯稱應扣除病房差額費用34,000元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除病房差額費外,均與系爭故有關,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堪認其支出除病房差額費外之醫療費用確屬因系爭傷害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而關於病房差額費部分,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病房安排過程,其函覆略以:有關病房差額費用,病床選擇等級乃依 吳君 填選意願優先順位之空床安排入院,並非係醫囑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可認病房差額費用並非原告於住院就醫時醫囑要求而有必要性;再者,依原告所稱當時係因原住之健保房同房病人常大聲哭喊影響原告休息及復原,致原告向醫院請求更換病房,因當時無普通病房故安排於雙人病房等節,亦可知更換病房之原因係原告避免他人干擾期休養,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應屬無據。准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73,897元(計算式:307,897元-34,000元=273,897元)。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受有交通費14,325元損害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01至11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交通費14,325元,應屬有據。

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出院後需休養6月,並需他人看護照顧6個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需人看護住院之20日及出院後6月等情,應屬有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住院20日及出院後6月之期間需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看護日數及金額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40,000元(計算式:200日×2,200元=440,000元),應屬有據。  

4.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復健時須使用背架與助行器,購買背架與助行器支出18,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18,000元,應屬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6月無法工作,損失36萬元之薪資收入,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薪資、存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至29頁、第21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 馬漢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漢公司)關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收入,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馬漢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原告於109年每月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職務津貼共計60,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6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薪資與原告所得財產資料不符,然就薪資部分,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存摺匯款資料與馬漢公司所提之薪資明細均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何以上開薪資明細及馬漢公司回復有何不可信之處,況所得財產資料未必能反映真實工作收入,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休養期間另領取原薪資30%即18,000元,應予扣除,惟馬漢公司就此以回復此每月18,000元係屬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復未提出此18,000元為薪資之舉證,亦難認被告辯稱應扣除18,000元為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休養必要期間為6月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60,000元(計算式:60,000元×6月=360,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請求自事故發生時扣除已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後即自110年1月14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44年4月1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0%,按原告109年每月平均薪資33,438元計算,共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49,391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大醫院依據原告到院接受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鑑定,原告穩定傷病評估結果為:「1.肺部氣血胸,經肺切除手術後,遺存呼吸喘、限制性肺功能,及胸椎壓迫性骨折,經手術後,遺存背痛不適,綜合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3%。2.若參酌加州調整,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8%。」(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於評估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中,「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加州調整」之關聯,臺大醫院就此亦說明:『為使「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所得之「全人障害比例」能反映個案在「診斷」、「職業」與「年齡」上的差異,於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時會使用「加州調整」進行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前開醫療鑑定意見等資料,因認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40%之減損,應屬適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之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原告於書狀中亦同意扣除休養期間獲得填補之薪資期間(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為79年4月11日生,是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自110年1月14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44年4月11日退休時止共34年2月29日(起算日計入,終止日不計),原告僅請求以34年2月計算,自無不可。而原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此部分薪資以109年6個月之年度所得200,630元計算均月薪33,438元(計算式:200,630元÷6=33,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可,原告每年收入減少160,502元(計算式:33,438元×40%×12=160,502元),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9,391元【計算方式為:160,502×20.00000000+(160,50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249,39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主游芷霖,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6,800元,全為零件,游芷霖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3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4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5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680元(計算式:26,800元×0.1=2,68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於2,68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前於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肋骨、胸椎、胸骨骨折並因而切除部分肺葉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58,2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3,897元+交通費14,325元+看護費440,000元+醫療用品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9,39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68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4,958,293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於訴限5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77公里之超速危險駕車行為,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反面);且原告係於碰撞點24公尺前即可見到肇事車輛,如當時原告依該處所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前進,僅須26.4公尺即可完全煞停(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堪認如原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縱無法完全避免碰撞發生,然應可大幅度減少撞擊力量不致造成原告嚴重傷害,且原告更於碰撞前即向左傾倒滑行而有駕車不慎之情形,堪認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及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事故經本院送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畫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惟鑑定意見未審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駕車不慎之過失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原告雖主張自發現被告時起已無充足之時間與距離可以反應被告來車等語;惟原告於事發時,時速為77公里/小時,已遠較當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出甚多,此係出於被害人之嚴重超速所致,如原告未超速,則事發時將以時速50公里以下之速度,並於相同之距離有更長之反應時間,足以煞車減緩撞擊之力道,更可降低被害人之傷害程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並參酌撞擊力道與行車速度之平方成正比之物理定律,再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由原告及被告均分別負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79,147元(計算式:4,958,293元×50%=2,479,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險: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獲理賠78,75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為2,400,397元(計算式:2,479,147元-78,750元=2,400,39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666,225元(即未超出原起訴狀請求金額範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6月3日起(於109年6月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25頁),其中734,172元(即勞動能力減損超出原起訴請求890,524元之部分)自112年5月16日起(於112年5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397元,及其中其中1,666,225元自109年6月3日起,其中734,172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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