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
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8日起至93
年3月28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每動用一筆借
款,除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1計收提領費外,並自借款日起
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於次月十九日前繳清融資餘額或百分
之3之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除延滯期間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
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28,625元及截算至94年3月21日止之
利息,總計130,68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
130,68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