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八張,每張一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十元,每張面額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股票號碼一三0一─八一─NE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全七字第四五六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提存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九0號)。茲因假扣押裁定已撤銷,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故聲請返還擔保物,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物。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陳明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且其定期催告係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前為之,核與上開法文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合。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