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洪玉軒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1年9
月17日新北警新社字第1015026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洪玉軒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9月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口。
(三)行為:駕駛888-BMG重機車於機車置物箱內放置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三節式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扣押三節
式伸縮警棍1支)1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三節式伸
縮警棍1支為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
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
,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
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
行,應依法論處。
五、扣案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