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廷軒選任辯護人莊植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就被訴事實均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廷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江廷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就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記載為:「江廷軒係未
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無上開駕駛執照而騎乘該機車,因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二位被害人上開受傷結果,且江廷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①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第13頁)。
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陳苡榕 、 雷健佑 )(同上卷第14頁)。
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紙(
江廷軒)、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2紙(同上卷第15頁、第16至17頁)。
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同上卷第18頁)。
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同上卷第19頁)。
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江廷軒、陳苡榕)(同上卷第20至21頁)。
⑦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同上卷第22至23頁)。
⑧機車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24頁)。
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2張(同上卷第28至31頁反面、第60至76頁)。
⑩車輛(989-CYA)詳細資料報表1紙(同上卷第32頁)。
⑪車輛(082-NCG)詳細資料報表1紙(同上卷第33頁)。
⑫車輛(323-MFL)詳細資料報表1紙(同上卷第34頁)。
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同上卷第38頁、第39至40頁、第51至54頁)。
⑭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同上卷第57至59頁)。
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驗傷診斷證明書(雷健佑)(同上卷第88頁、第89頁)。
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陳思婷 )1紙(同上卷第93頁)。
⑰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內之本院10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
㈢就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記載:
①被告江廷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7頁),是其上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廷軒係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二位被害人上開受傷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此,上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其餘部分均援用上開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當事人之訴訟法上權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二、玆審酌被告酒後之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生本案車禍造成二位被害人上開受傷結果,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併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係山地原住民,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5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其於104年7月7日警詢、104年8月11日偵訊、本院104年11月12日、19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亦有各上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復酌,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永蘭 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19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我們所能賠償被害人的只有各賠償伍萬元,並且希望能分期攤還,我有告訴辯護人我家裡的狀況,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雷健佑、陳苡榕,被告江廷軒、兼法定代理人李永蘭, 繕本 各兩件各送達與被告江廷軒、兼法定代理人李永蘭收受,我確實全部都有收到附民訴訟狀繕本等語明確,及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的父親已經於94、5年間過世了,被告因為是原住民的身分,有另外聲請民事部分的訴訟救助,這部分我們希望能分開處理,而我們法律扶助基金會,是以被告中低收入戶的資格受理,被告方面希望能各賠償告訴人
5萬元,這是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可以理賠的最大額度,並且希望能以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本件被告已經自白犯罪,希望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符合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的情形,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其餘援用104年11月19日庭呈刑事辯護狀所載內容所示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1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原住民身分,我有收到起訴書也有詳細閱覽過,對於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對於被害人提出之附民部分我也沒有意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雷健佑、陳苡榕,被告江廷軒、兼法定代理人李永蘭,繕本各兩件各送達與被告江廷軒、兼法定代理人李永蘭收受,我確實全部都有收到附民訴訟狀繕本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再互核告訴人雷健佑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指述:我的車子、我的財務,我的身體都有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的損失,我今天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我要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請求,我已經有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請求,我希望刑事案件與民事賠償事件分開處理等語明確、告訴人陳苡榕亦指述:我的車子也是被撞壞掉,我的身體也有受傷,我也希望被告能賠償我的損失,我的車子修理就要伍萬元,被告才要賠償我伍萬元,我還有受傷,所以才沒有談妥調解,被告至今都沒有與我們達成和解,我要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正本一件、繕本二件,並且繕本二件當庭交付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當庭收執,正本另送分案)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再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及其係未成年之18歲餘許之年輕思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上開自首及自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乃嚴重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江廷軒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軒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好樂迪KTV內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2日凌晨0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CY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口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已發現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惟見路口有員警執勤恐遭發覺酒後駕車,即加速闖紅燈欲通過上開路口,不慎撞及右方因綠燈自仁二路直行之陳苡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雷健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陳苡榕與雷健佑均人車倒地,陳苡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腕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雷健佑則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江廷軒經警送醫,抽血驗得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3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5毫克。
二、案經陳苡榕與雷健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1、被告江廷軒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闖紅燈騎車肇事等事實。
2、告訴人雷健佑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
3、告訴人陳苡榕之指訴:上揭犯罪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36張:證明上揭車禍發生過程與車損結果等事實。
5、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張:證明告訴人陳苡榕與雷健佑因上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6、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驗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苡榕與雷健佑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公共危險2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