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義文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30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實高義文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止,在其表姊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某處之住所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於花蓮縣○○鄉○○路○○號前攔查,警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於同日1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義文於本案發生後,十分後悔,且因病於花蓮國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中,目前右眼失明,無法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法定刑。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程度
低於汽車,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之情事,惟本案已為被告第8次酒駕,其第6次、第7次酒駕均已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實已不宜再給予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是原審判決量以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實屬過輕。
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
函、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嗣於二審程序時,被告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1年11月3日及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9頁、第126頁、第154頁),而未能完整就被告之身心狀況予以衡酌;惟原審判決既已量刑過輕,給予被告尚屬優惠之刑度,縱未及審酌前述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仍於結果無影響,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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