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24號上訴人 鍾梅媛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代表人 彭聖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檢具申請書、建築物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等文件,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梁溢鑫 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137之1號建物為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接電,經被上訴人以100年5月24日桃楊市工字第1000016524號函認上訴人所附資料及相關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92年6月7日前已存在之建物,不符桃園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之規定為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對得申請接水、接電之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並無建造時間上之限制,上訴人違背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授權規定所制定之作業要點第5點,卻越權增加「該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需限於92年6月7日前已存在」之限制,顯牴觸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建築法第73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又依目前生活狀況以觀,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得否申請水電使用,此乃關於人民重要權利,自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惟被上訴人自行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增加「該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需限於92年6月7日前已存在」之條件,甚至未將該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規定送請立法院,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對於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增訂,該作業要點第5點並未逾越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但書之授權;上訴人亦未針對系爭建物附近之建物究係何時興建完成為舉證,其主張附近建物均可接水接電,自無足採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