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鴻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鴻銘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 呂碧鳳 所經營之「嘉義火雞肉飯」小吃店消費,因與呂碧鳳就消費數額認知不同而生齟齬,詎鄧鴻銘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呂碧鳳從正面推倒,致呂碧鳳頭部後腦勺撞擊停放在旁之手推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案經呂碧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碧鳳告訴被告鄧鴻銘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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