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異議人 潘品岑

陳易鴻 (原名: 陳沛諄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業於本案訴訟第二審預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嗣因成立訴訟上調解,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抵銷後異議人應無須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係受裁定人即異議人即原告對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獎金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0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2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67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50元【計算式:26,024元-8,674元=17,3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即異議人已預納三分之一第二審裁判費,嗣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調解,得退還該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7,3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裁定將得聲請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人毋庸繳納部分,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繳納,致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所誤算,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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