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2人因財務糾紛而有口角爭執,甲○○可預見如出手拉扯乙○○,可能使乙○○在掙扎過程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強行徒手將乙○○自住處1樓客廳拉扯至3樓,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並致乙○○受有右手臂紅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為家庭成員關係,縱未能和睦相處,亦應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未能控制己身情緒,率以強行拖拉告訴人之強暴手段為強制及傷害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酌以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段係徒手拖拉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又強行使告訴人移動所在位置之時空甚短,是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認被告於高雄市梓官區公所時調解態度不佳,而無意再與被告調解,並有高雄市梓官區公所113年7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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