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簡字第290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366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伊教育程度不高,不懂法律,現僅有週末從事洗碗工作、手有五十肩,並飼養2隻受傷、失明之小狗需照顧;其後來有將52,700元之贓款還給被害人等情,請求改判輕罰。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涉犯之2次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其現仍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尚有8,000餘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自食其力,其竟趁告訴人 陳美玲 、 蔡惠珠 照料攤商生意不備之機會,即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之皮包,且其所為2次竊盜行為竊得之現金分別高達126,000元、108,000元(嗣後經警發還52,700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少,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㈡又不得取他人之物作為己用,此為最基本之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參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見警卷第24頁)顯示被告有明顯藏匿所竊得之皮包之舉動,顯見其對於上開法治觀念應有所認識,此不因其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而有異,故尚難以被告之學歷而在量刑上作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者,被告係於本件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後,始帶同警方至其住處取出花用剩餘之款項52,700元,並由警方發還與告訴人蔡惠珠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頁),顯見被告並非係因悔悟己所為之竊盜行為,而主動歸還上開竊得之款項,固就此事由亦難於量刑上作對被告有利之評價。至被告之寵物,客觀上非不能另行安置,委由他人照顧,且被告需照顧寵物等情,與其為本案犯行無涉;另被告患有五十肩等疾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尚有工作能力,可資賺取生活所需,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以此等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亦為無理由。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