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5、43279、45311、45312、45579、47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李婷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周冠妙 )各1份」、「被告楊才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6次竊取超商酒類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大伯、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 雪莉 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價值合計3,0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1,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價值合計3,897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犯行所竊得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威士忌各2瓶(價值合計1萬18元),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Double威士忌各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45號113年度偵字第432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2號113年度偵字第45579號113年度偵字第47372號被告楊才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黃柏元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10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民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陶賢文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1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700ml」、「約翰走路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700ml」各1瓶(價值共計3,0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4月8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中和新福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李婷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㈣於113年6月19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廣福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藍婉華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㈤於113年6月19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學府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周冠妙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3瓶(價值共計3,897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㈥於113年5月22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板橋聚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鄭明政 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Double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10,01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柏元、鄭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陶賢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藍婉華、周冠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0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0告訴人陶賢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0告訴人李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0告訴人藍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0告訴人周冠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0告訴人鄭明政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0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遭竊商品圖示3張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超商盤點商品系統截圖2張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損失明細照片1張㈠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㈡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㈢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㈣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㈤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㈥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