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51號聲請人 張詠真 相對人 周虔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違建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此有歷審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63元及第一、二審繳納之證人旅費1,620元,合計61,1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