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81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
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在超過新
台幣叁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等名義共同於民國95年11月21日
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556829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業經
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票字第5648號民事裁定)。按「付款人為一部分之付款
時,得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並另給收據。」票
據法第124條、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雖確係
由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陸續就本件票款為部分之清償,
共計付款達200000元,即原告僅存300000元票據債務,尚未
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金額300000元之部分對原告
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疏未依前開票據法相關規定要求執票人
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即執票人)竟仍持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
原告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50萬元,對於
被告均不存在,並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所借款項50
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並聲請證人丙○○作證。(見本院
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擴張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合先敘明)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已清償債務之主張,辯稱:原告不僅未清償
借款,且避不見面,經被告多方連繫,均不予理睬,98年11
月12日鈞院98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不
僅未曾與被告連繫,尚逕提本件訴訟,其心態及做法自不言
可諭,毫無償還欠款誠意,其推託狡賴之行徑令人不齒,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
第564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現金還款紀錄表、原告甲○○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仝世芳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甲○○在職證
明書等附卷可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上開還款紀錄表總計金額為114萬元,與本件兩造同
認之借款50萬元,相去甚遠,原告主張依台北縣中和地區
農會興南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仝世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提出款項全部用以清償系爭
借款 云云 ,自非可信。
(二)原告主張95年11月21日借錢,95年12月20日開始還每個月
兩萬五,還了一整年,總共還了參拾萬。…兩萬五都是由
我親自拿現金給被告」云云(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聲請作證之證人丙○○具
結作證,亦僅證稱:「時間無法記清楚,有三次,每次兩
萬五。三次都是兩萬五,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99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台北縣中和地
區農會興南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僅有96年2月15日、96
年3月20日、96年4月21日三次提款25000元之記載,原告
主張一年已清償30萬元云云,尚難逕認係真實。
(三)本件兩造亦均自認系爭借款有利息之約定(見本院99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兩造對於利率多寡,尚有
爭執,原告主張已清償30萬元本金云云,與證人丙○○所
證還款次數顯有不同,是否清償30萬元,尚有可疑,已如
前述,且民間借貸之常情,初期還款金額,多係清償利息
,原告主張清償本金,既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丙○○亦僅
證稱:有3次,每次25000元等語,充其量,原告於借款初
期所清償之少數款項,僅能認係清償利息,原告既未能提
出係清償本金之事證,難認清償本金之主張係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97年初向伊姐姐借款2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借
款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
丙○○證稱:「後來原告有說要還清,後來我問被告,被
告說沒有還清,只還20萬。」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所提出仝世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97年1月31日提款700030
元之提款紀錄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丁○○陳稱:「丙
○○有當保證人,也開了壹張五十萬元本票。被告說已經
還給丙○○。」等語,並不爭執,陳稱:「我借錢給原告
是因為丙○○的關係。」,「伍拾萬本票已經還給丙○○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與證人丙○○原來關係良好,證人丙○○當無冒
偽證之刑事責任風險,虛偽陳述有利原告事實之必要,且
原告苟未清償部分本金,被告豈有免除證人丙○○之本票
保證責任,返還擔保用之本票之理?被告免除證人丙○○
責任,證人丙○○又豈有恩將仇報之理?是被告辯稱:未
還本金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已清償本金20萬元,堪
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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