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檢驗前淨重0.102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1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513號)1紙在卷可稽;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