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又被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
第1項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 伊一 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林口方
向行駛,在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於行經成功路與大有路路
口欲左轉進入大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
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伊沿大有路行人穿越道欲徒步穿越大有路
路口往公園路方向行走,且竟疏未注意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亦未暫停讓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左前方保險桿撞擊伊,伊亦因此受有左尺骨遠端骨折、胸
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據鈞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而伊因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共受有支出醫藥費21,990
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075元之損害,又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乃併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6,065元(21,990+
4,075+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2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
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行
為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醫藥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支出醫藥費21,990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4,075元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34張為證,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自屬有據。
㈡就慰撫金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亦有明文。第按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之賠償。
經查,原告未曾就學,不識字,平常工作為家管,名下無
財產,94年收入總額為0元;被告名下則僅有汽車1輛,
94年收入總額亦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在卷可資,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
地位和被告之經濟狀況,併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00元,核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相當。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
醫藥費、交通費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依法賠償之
。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
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
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065元(21,990+4,075+30,0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65%,餘
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
元,餘3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日
書記官楊文雄